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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彩君诉被告李建、李萍、李爱玉、李彩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君、被告李建、被告李萍及委托代理人李彩华、被告李彩华、被告李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彩君诉称,母亲王淑英与父亲李振德共有房屋六间。父亲先去世,母亲王淑英于2010年10月1日去世,母亲生前将其所有的三间房屋(房产证号N02110381),面积43.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13.97平方米,立遗嘱归长子李彩君继承所有,其他人不得争执。现房屋破旧需维修,被告阻挠。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李彩君继承母亲遗产房屋三间,价值50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辩称,我认为我母亲的遗嘱不真实,原告李彩君把我母亲接去他租的房里住了一个月,一个月后又把我母亲赶回她自己的家去住了,她自己的家就是起诉的三间房,遗嘱上的三间房屋应由全部继承人继承。
被告李萍辩称,原告所提交的遗嘱是无效的,该遗嘱继承不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中涉及的房屋为父母的遗产,应进行法定继承,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李彩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萍。
被告李爱玉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母李振德与王淑英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原告李彩君、次子被告李建,长女被告李彩华、二女被告李爱玉、三女李萍。李振德于1997年2月、王淑英于2010年10月先后去世。原告主张其母亲王淑英立有遗嘱,登记在父亲李振德名下的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永福园村(房产证号为2110381号、土地证号为福集建(91)字第17973号)的房产应为其所有,并提交了王淑英于2010年1月22日的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王淑英,1934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山区永福园居委会,身份证号:37061119340228002。我现已年迈,老伴李振德于1997年2月10日去世,我们在永福园居委会有房屋六间,西三间现由小儿子李健居住,东三间登记在李振德名下,房产证号NO.2110381,面积为43.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13.97平方米,为免以后子女为房产发生争执,特立遗嘱如下:一、永福园居委会我与老伴共有房屋六间,我所享有的东三间,房产证号NO.2110381,面积为43.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13.97平方米的房产,我去世后,由长子李彩君继承,其他人不得争执。二、在我有生之年,如拆迁安置,因以后房屋取得权益,亦由长子李彩君继承。立遗嘱人:王淑英,见证人:郭强、刘怀强、胡克浩。该遗嘱由王淑英在上面签字并捺印,郭强、刘怀强、胡克浩签字并捺印。经质证,对该遗嘱,被告李萍认为对遗嘱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李爱玉认为当时立遗嘱时其不在场,对遗嘱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李彩华认为该遗嘱是不真实的,遗嘱的内容及名字都不是其母亲书写的,手印是不是其母亲按的也不清楚;被告李建认为该遗嘱是不真实的。诉讼过程中,四被告均认为王淑英的签名及手印不是真实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四被告未递交鉴定申请、未交纳鉴定费用。
对该遗嘱的出具过程,原告李彩君解释为:当时父母在永福园居委会共有房屋六间,被告李建住在西三间,我母亲住在东三间,平时被告李建可以帮母亲买东西跑个腿,后来被告李建妻子去世了,我跟被告李建商量后把母亲接回到福山区老华侨宾馆东面的租赁的平房居住,母亲在我家住了40多天,后因家庭琐事自己又回去居住了。我把母亲接到我家以后,我母亲叫我找个人说她想写个东西,然后我找的吕宗杰,吕宗杰是海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我把吕宗杰领到我家后我就出去打牌去了,大概过了四五天我正在打牌的时候我妻子告诉我,我母亲催我让我叫几个人到家商量个事,我就领着和我一起打牌的刘华强、郭强、胡克浩一起到我家去了,然后我就到我家别的屋回避,过了一回我母亲就把这个遗嘱给我了,这份遗嘱是吕宗杰打的草稿,然后是我母亲照着草稿念由郭强书写的,立遗嘱人处是我母亲签的字、按的手印,见证人处都是本人签字按的手印。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刘怀强、胡克浩进行了调查,二人均证实二人为原告李彩君的朋友,遗嘱是在2010年1月22日晚上,在福山区老华侨宾馆李彩君租赁的房屋内,由王淑英口述表达了上述遗嘱中的内容,由郭强代书的,口述遗嘱时王淑英的意志是清醒的,遗嘱书写完后郭强还念了一遍给王淑英听,由王淑英在上面签名盖的手印。对二人的调查笔录,原告李彩君无异议,被告李萍、李彩华、李爱玉有异议,认为其母亲当时回来时讲过当时有几个人(穿着警服)写了一份东西让她盖印签名,我母亲当时犹豫了一会,这几个人就和我母亲说没有事就是签名和捺印,母亲不知道所签名盖印的内容。被告李建除上述异议外,还认为该遗嘱形式不规范,不符合要求,遗嘱应该写明谁是代笔人谁是见证人。后本院对刘怀强又进行了调查,刘怀强称当时王淑英夫妻在永福园会共有六间房屋,写遗嘱的时候西三间由被告李建居住使用,东三间由原告李彩君居住使用,为了避免兄弟以后产生矛盾,就按照实际居住情况把王淑英应得的三间房屋写成东三间给李彩君,当时没有谈及遗产由女儿继承的问题。对该调查笔录,原告李彩君、被告李萍、李爱玉、李彩华均无异议,被告李建认为东三间一直是其父母居住使用的,不是原告李彩君居住使用的,西三间一直是其居住使用的。
另查明,诉争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现由原告李彩君保管。被告李建主张原告李彩君名下的位于永福园居委会中的另外四间房屋为其父母的遗产,加上遗嘱中的东三间应由全部继承人予以继承。其所居住的西三间,登记在李振德名下的房产证号NO.2110382,建筑面积43.5平方米,土地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李健,证号为福集建(91)字第17974号的房屋应为其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有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遗嘱等形式。本案被继承人李振德、王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永福园村的房产两处,房产及土地证号分别为:NO.2110381号、土地证号为福集建(91)字第17973号;NO.2110382、福集建(91)字第17974号,上述房产分别由原告李彩君、被告李建居住使用,并由二人持有上述房产及土地的产权证书。关于本案被继承人王淑英的遗嘱效力问题,该遗嘱由三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的一人郭强代书,且注明了年、月、日,并由代书人郭强、其他见证人刘怀强、胡克浩和遗嘱人王淑英的签名及捺印。四被告虽对王淑英的签名及捺印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故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见证人刘怀强、胡克浩与原告李彩君无任何利害关系,二人证实由王淑英口述了遗嘱内容,立遗嘱时王淑英的意志是清醒的,由王淑英在遗嘱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李建、李彩华、李萍、李爱玉认为其母亲王淑英当时不知签名及捺印的内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遗嘱系王淑英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特征,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刘怀强证实王淑英在写遗嘱的时候考虑到西三间已由被告李建、东三间由原告李彩君居住使用的现实情况,是为了避免兄弟二人以后产生矛盾,就按照实际居住情况把其应得的三间房屋写成东三间给李彩君,当时没有谈及遗产由女儿继承的问题,案涉的NO.2110381号、NO.2110382号房产为李振德、王淑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拥有上述房产的二分之一的份额,结合上述两处房产已由原告李彩君、被告李建居住使用,产权证书分别由原告李彩君、被告李建持有的事实,王淑英在遗嘱中作出上述处理符合农村的生活习惯,故原告李彩君要求继承其母亲王淑英的遗产房屋三间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还主张原告李彩君名下的位于永福园居委会中的另外四间房屋为其父母的遗产,应进行法定继承,但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不诉不理的原则,只对案件起诉的内容进行审理,故对上述财产被告李建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永福园村的登记在李振德名下的房产证号NO.2110381号、土地证号福集建(91)字第17973号的房产由原告李彩君继承。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彩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