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推荐阅读。福州家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离婚、继承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家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而成。
原告姜一X与被告姜二X、姜三X、姜四X、姜五X、姜六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富银,被告姜二X,被告姜三X,被告姜四X,被告姜五X,被告姜六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国、李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一X诉称,被继承人姜X与贾X共生育子女六人,即长子姜二X、次子姜六X、三子姜一X,长女姜三X,次女姜四X,三女姜五X。姜X与贾X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和同年6月19日去世。姜X名下遗有红桥区佳春里7-7-104-106房屋。姜X与贾X为防止百年后六子女为遗产闹纠纷,生前于2012年3月10日共同对遗产立有《声明》,《声明》中明确“故待我夫妻百年之后,我夫妻共同意愿就上述房产由三子姜一X继承。同时由三子姜一X需从这笔财产中给其大哥姜二X贰万元,给其二哥姜六X陆万元……。”其中,被告姜二X、姜五X二人均认可该《声明》,并表示对遗产继承弃权,其余三被告对《声明》均有异议,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姜X名下坐落红桥区佳春里7-7-104-106房屋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姜三X、姜四X、姜六X)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声明》,证明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2.证人李秀芳书面证言复印件,证明《声明》的真实性;
3.被告姜五X的书面陈述,证明目的同证据2;
4.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中国网通业务确认单、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有线电视收费发票,证明《声明》中房屋地点和房产证上的地址是一致的;
5.证人王宝起、李秀芳、王淳到庭证言;
6.房屋所有权凭证;
7.被继承人姜X与贾X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8.中国共产党天津天重重型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姜二X辩称,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调解解决,我不知道有遗嘱的存在,直到父母去世后才知道有遗嘱,现我不认可遗嘱的内容。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姜三X辩称,《声明》是虚构的,我父亲根本就没有住过红桥区佳春里7号楼7门102室的房屋,我父亲一直住在红桥区佳春里7号楼7门104-106号房屋,102室根本不是我家的房屋,如果《声明》为真,应该按照房本上载明的房屋地点书写《声明》。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姜四X辩称,同意被告姜三X的答辩意见。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姜五X辩称,《声明》真实合法有效,系我父母在世时并且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书写的遗嘱,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姜六X辩称,被继承人姜X和贾X生前没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分配其遗产,具体理由为:
一、遗嘱的设立,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声明》不是法定形式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1.从名称上看,可以确定该《声明》只是声明,而不是遗嘱。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所以要求遗嘱应具备一定的形式,也就是《继承法》规定的遗嘱五种法定形式,而该《声明》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而该《声明》是电脑打印机,不是遗嘱人亲笔书写的。另外,《声明》记载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3月10日,在2012年3月时姜X是91岁,贾X是83岁,二人的文化程度都是文盲。所以,他们不可能有能力使用电脑书写并打印《声明》,所以《声明》不属于自书遗嘱。《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声明》记载姜X和贾X的签字时间是2012年3月10日,见证人王宝起的签字时间是2012年3月21日,相差11天,这能说明所谓的见证人王宝起并没有在现场见证,同时也说明不是两人在场见证。所以,该《声明》并不是在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形成的,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代书和见证行为无效。该《声明》中姜X、贾X的签名并不是本人亲笔书写,不能证明是两人生前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声明》中姜X、贾X的签名是本人亲笔书写,由于该《声明》的代书和见证行为无效,不符合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也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
2.从实质内容方面看,《声明》中所记载处分的房产是红桥区佳宁道佳春里7号楼7门102号房屋,并不是姜X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佳春里7号楼7门104-106号房屋。《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且,遗嘱必须是确定和可能实现的,即遗嘱中的财产必须存在或可能存在。然而该《声明》中佳春里7号楼7门102号房屋是不存在的。所以,该《声明》不是姜X、贾X二人对生前个人财产佳春里7号楼7门104-106号房屋进行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声明》在形式上或实质内容上,都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因此,对姜X名下的佳春里7号楼7门104-106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二、虽然该《声明》中记载由原告姜一X给被告姜六X6万元补偿,但被告姜六X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对各位兄弟妹妹尊重的原则,要求平均分割遗产。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法定继承方式平均分割佳春里7号楼7门104-106号房屋。
被告姜六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依被告姜六X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华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佳春里7-7-104-106居住房地产项目进行了估价,该公司出具津华审房评字第HS2014032号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二X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对证据2、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姜六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津华审房评字第HS2014032号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无异议。
被告姜三X、姜四X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姜六X的质证意见。
被告姜五X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对津华审房评字第HS2014032号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无异议。
被告姜六X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声明》不是原被告父母签字及按手印,《声明》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该证人未出庭,该书面证人证言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说明《声明》的起草和所谓的见证过程违反《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王淳作为代书人没有签字,证明该《声明》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认为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有线电视收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票据名字为高振,而不是本案的被继承人,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所记载的用热户为刘华,也不是本案被继承人,记载的供热地点为佳春里7-7-102,没有显示与佳春里7-7-104-106的关系,所以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中国网通业务确认单中所记载的是佳春里7-7-1-102,记载的地址不但与本案中涉及的104-106无关联性,也与房屋实际的地址不一致,与《声明》中所记载的7-7-102也不一致,所以该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对证据5,证人王宝起参加过本案的第一次庭审,其证人身份请求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王宝起明确讲明在二被继承人签字时其未在场,他不是该《声明》的见证人;王宝起证实《声明》由王淳代书,这说明王宝起也不是《声明》的代书人,所以王宝起的证言充分证明该《声明》形成过程中没有符合法定形式的代书人和见证人,违反《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故该《声明》是无效的。证人李秀芳没有向法庭陈述相关过程,其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并在作证过程中使用推断性语言,也就是“好像”是王淳念的,结合此两点,可以说明李秀芳无法证实该《声明》是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王淳为二被继承人的外孙女,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没有资格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王淳的证言也证实了在《声明》形成过程中,王宝起没有到场见证,《声明》的形式违反《继承法》相关规定,是无效《声明》,证人王宝起、李秀芳、王淳的证言充分证实了《声明》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对津华审房评字第HS2014032号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无异议。
原告对津华审房评字第HS2014032号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过程不公正,并且根据诉争房屋所处地段,认为评估价格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5,原告提供王宝起、李秀芳、王淳三位证人证言欲证明《声明》的真实合法有效,产生遗嘱的法律效力。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故王宝起、李秀芳、王淳具有作证的资格,但证人王宝起、王淳旁听了本案第一次庭审的开始部分,虽然二人并未全程旁听案件的审理,但因审理中已经涉及对《声明》的询问,故二人的证言已经丧失其作证的客观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二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证人李秀芳证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声明》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因被告姜五X为本案被告,其所做书面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应为当事人陈诉,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据资格。对原告所提交证据4,中国网通业务确认单上载明的通信地址为佳春里7-7-102,客户名称为姜X,客户签字为姜三X,结合考虑现实生活中房屋产权证所载房屋建筑间号与房屋实际门牌号码会有不完全一致情形的存在,且原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姜X名下存在其他佳春里的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资格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有线电视收费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所提交证据6-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津华审房评字第HS2014032号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姜X于2013年1月25日去世,原被告之母贾X于2013年6月19日去世,姜X与贾X共生育子女六人,即长子姜二X、次子姜六X、三子姜一X,长女姜三X、次女姜四X、三女姜五X。诉争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佳春里7-7-104-106房屋权利人为被继承人姜X,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55.51平方米,为姜X与贾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姜X与贾X生前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姜一X居住使用上述房屋。
原告所提交《声明》内容为:“声明人:姜X,男,身份证号:120106192012053514贾X,女,身份证号:120106192910203545由于我夫妻二人年事已高,经我夫妻二人慎重考虑,就我们名下的共同财产,经商量,达成一致意见,并决定作如下声明。一、我们夫妻现有主要的共同财产如下:姜X名下座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佳宁道佳春里7号楼7门102室房屋壹套。二、对于上述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方法如下:我夫妻共生有六个子女,长子姜二X,次子姜六X,三子姜一X,长女姜三X,次女姜四X,三女姜五X。由于在我夫妻经历房改拆迁、购房事宜期间,三子姜一X将其个人房屋出让一部分面积补贴给我夫妻并协助操办各项我夫妻力所不及之事,我夫妻才得以尽快安顿,且在我夫妻日常生活中多数琐事均由三子姜一X照顾解决,故待我夫妻百年之后,我夫妻共同意愿就上述房产由三子姜一X继承。同时由三子姜一X需从这笔财产中给其大哥姜二X贰万元,给其二哥姜六X陆万元。三、同时,待我们夫妻各自百年后,由6个子女共同把我们夫妻均安葬于天津市地区。我夫妻后世(事)依照从简原则,由子女共同操办。四、希望6个子女们尊重我们夫妻二人共同意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特此声明。声明人:(捺手印)姜X2012年3月10日(捺手印)贾X2012年3月10日见证人:李秀芳2012年3月10日王宝起2012年3月21日。”
天津华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津华审房评字第HS2014032号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其中载明估价结果为:我公司受贵院的委托,依照估价程序,遵循估价原则,根据估价目的,通过对估价对象进行现场勘察及市场调研,并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分析测算,确定坐落于红桥区佳春里7-7-104-106,建筑物建筑面积为55.51平方米及其分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估价时点二○一四年三月四日的评估结果如下:根据估价目的,通过综合分析与修正,计算出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取整为人民币66万元整(大写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此结果已扣除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被告姜六X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
本院认为
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声明》真实合法有效,产生遗嘱的法律效力,诉争房屋应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分割。被告姜五X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表示如法庭认定《声明》有效,同意按照《声明》继承分割诉争房屋;如《声明》无效,则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分割其对诉争房屋应享有的继承份额。被告姜二X表示如法庭认定《声明》有效,同意按照《声明》继承分割诉争房屋,同意原告按照《声明》给付其20000元;如《声明》无效,则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分割其对诉争房屋应享有的继承份额。被告姜三X、姜四X、姜六X认为《声明》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认可《声明》产生遗嘱的法律效力,且不申请对《声明》中二被继承人签名及指纹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分割其对诉争房屋应享有的继承份额。
本院认为,首先,对原告所提供《声明》应进行分析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所提供《声明》为打印文本,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在场无利害关系人仅有证人李秀芳,不符合两个无利害关系见证人见证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故该《声明》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系个人生前对自己身后财产的合法处置,应当予以尊重,但为了保证遗嘱系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财产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遗嘱的法定形式,遗嘱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声明》中涉及二被继承人财产处置部分内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遗嘱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其不能产生遗嘱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诉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声明》中二被继承人财产处置部分内容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不产生遗嘱的法律效力,但该《声明》必竟是二被继承人签字并捺印确认的书面材料,《声明》中除涉及对二被继承人身后财产处置的处分性内容外,还存在一部分对事实陈述的内容,如“由于在我夫妻经历房改拆迁、购房事宜期间,三子姜一X将其个人房屋出让一部分面积补贴给我夫妻并协助操办各项我夫妻力所不及之事,我夫妻才得以尽快安顿,且在我夫妻日常生活中多数琐事均由三子姜一X照顾解决”,被告姜二X、姜三X、姜四X、姜六X虽不认可《声明》的真实性,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对二被继承人签名及指纹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况且证人李秀芳已经到庭证实二被继承人签署《声明》的过程,故本院对《声明》中事实陈述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诉争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佳春里7-7-104-106房屋为被继承人姜X名下,系其与被继承人贾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姜X去世后并未析产继承,故在二被继承人先后去世后,在未有有效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存在的情况下,本案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姜X、贾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审理中,五被告均不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诉争房屋。鉴于原告姜一X现实际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五被告他处均有居住使用房屋,故诉争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原告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经济补偿为宜。诉争房屋经评估市场价值为660000元,因《声明》中二被继承人书面确认了原告姜一X对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扶助义务及对其房屋出资补贴的事实,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考虑到二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购房出资情况的确认,本案遗产分配时,原告可以多分,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给付被告姜二X70000元、被告姜三X50000元、被告姜四X50000元、被告姜五X50000元、被告姜六X110000元经济补偿,作为五被告继承份额的折价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姜X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佳春里7-7-104-106房屋由原告姜一X继承所有,原告姜一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姜二X70000元、被告姜三X50000元、被告姜四X50000元、被告姜五X50000元、被告姜六X110000元,作为被告姜二X、姜三X、姜四X、姜五X、姜六X继承份额的折价款;
二、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后三十日内,被告姜二X、姜三X、姜四X、姜五X、姜六X配合原告姜一X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姜一X负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1元,原告姜一X负担3981元,被告姜二X负担844元,被告姜三X负担603元,被告姜四X负担603元,被告姜五X负担603元,被告姜六X负担1327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姜一X负担1650元,被告姜二X负担350元,被告姜三X负担250元,被告姜四X负担250元,被告姜五X负担250元,被告姜六X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